{"error":false,"id":["05120:05120:2002-06-14-制定:42"],"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02-06-14-制定","順序":42,"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n　　殯葬服務業於前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營業，應持原許可設立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受其管理。\n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n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5120:05120:2002-06-14-制定:42","立法理由":"一、定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許可、登記與開始營業期限。\n　　二、為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應向所在地之殯葬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辦理公司或營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俾利管理，並維持服務品質。","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