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07-06-14-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07-06-14-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n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n　　三、戶口繁盛地區。\n　　四、河川。\n　　五、工廠、礦場。\n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n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法條編號":"05120:05120:2007-06-14-修正:10","立法理由":"一、明定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地點距離限制。\n　　二、除公共飲水井、學校或飲用水之水源地及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維持原距離限制規定之外，其餘地點均授權地方政府考量因地制宜，保持適當之距離。因此，位於原住民鄉（鎮）之公立公墓，得由縣政府審酌生活習俗、地理環境及水土保持實際需要，合理調整公墓與河川之距離限制。位於離島鄉之公立公墓亦得由縣政府調整公墓與戶口繁盛地區之距離。\n三、由於樹葬係將火化後經特殊處理之骨灰藏納土中，植樹其上，不論景觀或衛生均不會產生妨礙，故專供樹葬之公墓，允許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5120:2002-06-14-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