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07-06-14-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07-06-14-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九條","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n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n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5120:05120:2007-06-14-修正:21","立法理由":"一、明定骨灰之存放、墓葬及塔葬外之其他方式，俾利更符合環保及多元化需求。\n　　二、非墓葬之骨灰處理方式乃最能實現土地循環利用或重複利用，節省土地資源之殯葬方式。為配合綠色矽島之建設願景，力求環境之永續發展，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劃定海域或公園、綠地、森林等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5120:2002-06-14-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