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09-04-28-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09-04-28-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n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5120:05120:2009-04-28-修正:27","立法理由":"一、明定棺柩埋葬深度及墓頂高度。\n　　二、為免公墓埋葬棺柩後，因自然力沖刷而曝露地表，故明定埋葬深度。另為免墓頂高度不一，致墓園景觀雜亂或產生前後墳墓之視野阻隔，故限制墓頂之高度。\n三、有關埋藏骨灰採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為免影響公墓景觀，係指個案營葬，亦應個案送請審議委員會審查。","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5120:2002-06-14-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