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09-04-28-修正:39"],"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09-04-28-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n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n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法條編號":"05120:05120:2009-04-28-修正:39","立法理由":"明定墳墓遷葬程序及屆期未遷葬之處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5120:2002-06-14-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