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09-04-28-修正:61"],"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09-04-28-修正","順序":61,"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n　　前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者，處罰販售者。\n　　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5120:05120:2009-04-28-修正:61","立法理由":"一、明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或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之處罰。\n　　二、為強化執行手段，迫使業者儘早採取改善或補辦手續措施，爰規定罰鍰得連續處罰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5120:2002-06-14-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