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n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n　　三、戶口繁盛地區。\n　　四、河川。\n　　五、工廠、礦場。\n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n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法條編號":"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10","立法理由":"一、鑑於公墓與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性質不同，為求適用對象明確，將第一項修正本條規範對象限於公墓，至骨灰（骸）存放設施與殯儀館、火化場同以建築物為主體，其性質較相似，爰將其設置、擴充地點距離限制規定移列第九條。\n　　二、第一項但書所稱之自治法規，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包括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惟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以自治條例定之，爰將之修正為「自治條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