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102"],"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順序":102,"條號":"第九十六條","內容":"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n　　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除未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其餘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處罰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廢止該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核准。\n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法條編號":"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102","立法理由":"ㄧ、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七條條文移列。\n　　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調整及合併，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罰鍰上限；所稱「情節重大」係指令其改善，蓄意仍未改善等情事。\n　　三、配合增列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罰則。\n　　四、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太平間或劃設暫時停放死亡者屍體，供家屬辦理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空間，醫院負責人本對其經營負有監督之義務，惟實務上醫院多將該等設施委外經營，消費者於醫院太平間衍生之糾紛，如遺體領取及收費項目若有爭議，應向醫院或其委託經營者申訴不明，導致權益受損情形時有發生，爰增列第四項規定，督促醫院負責人負起管理義務。\n　　五、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第六十八條修正，爰予刪除。\n　　六、增列第五項，明定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處罰對象。","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