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110"],"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順序":110,"條號":"第一百零三條","內容":"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定規模者，於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法條編號":"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11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四條條文移列。\n　　二、為配合第四十五條禮儀師資格管理修正為以辦法定之，爰增列應於禮儀師資格、條件、證照及管理相關辦法施行後三年內，補送聘禮儀師證明，始得繼續營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有關經許可並達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未於三年內補送禮儀師證明而繼續營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原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許可。","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