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順序":22,"條號":"第二十條","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2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文移列。\n　　二、殯葬設施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完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公告後，即進入其經營階段。為使殯葬設施於經營階段之始即有合法之經營者，爰於第一項增列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完竣，報請主管機關檢查時，應併陳報該設施之「經營者」。又經營殯葬設施須具第四十二條殯葬服務業資格及經第二十二條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故本條之「經營者」，應符合上開第四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始為適法。\n　　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申請人」，第一項之「設置者」修正為「申請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