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法條編號":"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4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收取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移列為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