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44"],"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順序":44,"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n　　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n　　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n　　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n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之。","法條編號":"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4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條文移列。\n　　二、為確認辦理遷葬之程序，以減少遷葬衍生之糾紛與爭議，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鑑於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鄉（鎮、市）主管機關對於其公立殯葬設施負有設置、經營、管理之責，故對於辦理遷葬之權責機關亦需納入鄉（鎮、市）主管機關，爰於第一項增列鄉（鎮、市）主管機關。\n　　四、第三項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