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7"],"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順序":7,"條號":"第五條","內容":"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n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n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n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法條編號":"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條文移列。\n　　二、因第一條已明文殯葬設施之設置以永續經營為目的，私人設置之殯葬設施多有產權及繼承糾紛，不利殯葬設施之永續經營，故設置殯葬設施之資格宜有適當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私人」為「法人」。另基於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國外亦以宗教團體為設置經營殯葬設施之主要團體，自有增列必要，而宗教團體法草案雖以宗教法人為規範對象，惟在該法未完成立法程序前，爰於第一項增列寺院、宮廟、教會。\n　　三、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私人不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故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除繼承之情形外，其移轉對象自應限制為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爰增列第二項。\n　　四、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