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92"],"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順序":92,"條號":"第八十六條","內容":"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n　　禮儀師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業務規範、再訓練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其情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三年內並不得再核發禮儀師證書。","法條編號":"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92","立法理由":"ㄧ、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三條條文移列。\n　　二、第一項條次調整，為文字修正，明定處罰對象，並調整罰鍰下限。\n　　三、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如有第一百條之情事，即經經營許可並達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未於三年內補送禮儀師證明而繼續營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許可。\n　　四、配合增列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爰增列第二項罰則。\n　　五、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禮儀師經改善而蓄意不改善、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而不適合繼續擔任禮儀師職務者等情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