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17-05-26-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17-05-26-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法條編號":"05120:05120:2017-05-26-修正:4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文移列。\n　　二、本條規範對象除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外，尚包括以公共造產設置者，其目的係為避免舉債經營而有無法永續經營之風險，故將其納入規範對象。\n　　三、原條文所收費用之管理係透過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立公益信託，惟是否符合公益信託之要件存有疑義，且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定位不明，地方政府執行困難。為簡化並落實本條之立法意旨，爰將第一項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特種基金方式管理本條所收之費用。\n　　四、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設置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