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17-05-26-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17-05-26-修正","順序":47,"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n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n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n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n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n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5120:05120:2017-05-26-修正:4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條文移列。\n　　二、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其他法人經營殯葬服務業規定移列第五項規範，並規定其須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n　　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之備查程序，其法律效力視同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爰將該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性質係以管理殯葬設施為主，著重其固定性，殯葬禮儀服務業性質係以承攬殯葬事宜為主，著重其流動性，二者性質不同，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跨區經營現象普遍，有其管理上之必要，爰將第三項殯葬服務業修正為殯葬禮儀服務業。\n　　五、殯葬服務業公會具有業務交流及教育訓練等功能，殯葬設施經營業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俾便達上開功能，以利管理，爰為第四項規定。\n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於第四十三條。\n　　七、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六項，所定「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因涉及殯葬服務業之權益，爰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