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17-05-26-修正:61"],"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17-05-26-修正","順序":61,"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n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n　　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5120:05120:2017-05-26-修正:6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原納骨塔位使用權販售者之資格，係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第一項規定殯葬服務業得委請其他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又因委託代辦之情形如有消費爭議，其責任歸屬常引起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應公開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之資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　　三、第三項明定殯葬服務業報請備查時應公開資訊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