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23-12-08-修正:19"],"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23-12-08-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殯葬設施合併設置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n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聯外道路寬度不得規定小於六公尺。","法條編號":"05120:05120:2023-12-08-修正:1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文移列。\n　　二、本條立法意旨係不同性質之殯葬設施，如公墓、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共同設置時得共用應有設施。惟可能造成不同設置之申請因經營者相同且殯葬設施相鄰而適用原規定，日後則產生經營權分離而設施無法真正共用之弊端，爰將第一項之「分別或共同」，修正為「合併設置」，並增列「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之規定，以資週延。\n　　三、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十七條第二項，以資精簡，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