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23-12-08-修正:41"],"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23-12-08-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五條之一","內容":"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以維護管理該設施所生必要直接之費用，且以下列各款為限：\n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n　　二、舉辦祭祀活動。\n　　三、內部行政管理。\n　　四、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n　　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以下列情形發生時，該設施修護及善後費用為限：\n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n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n　　管理費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為消費者保管專用於設施管理維護之費用。\n　　管理費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破產時，管理費不屬於破產財團。\n　　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營之支出、因消費者個別需求或已另收取服務費用，均不得由管理費支出。","法條編號":"05120:05120:2023-12-08-修正:4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定明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範圍，爰參酌原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以下稱專戶管理辦法）第五條等規定之文字，並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二之強制保險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至於原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款「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之用途，考量實務上買賣契約所載管理費支出範圍多有浮濫不符原立法本旨之情形，管理費支出用途法既已定明，爰未參採納入。\n　　三、為定明前條第二項所稱急難支出之支用範圍，爰增訂第二項；其中廢弛管理一詞之定義，爰依前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另訂之。\n　　四、考量經營業者收取之管理費，業經本條例明定專款專用於設施之維護、管理與善後等支出，不得任意動支，較似消費者預先提繳管理維護費用，交予經營業者代為保管並代為執行支付，爰依前立法院協商共識，於第三項明定。另考量殯葬設施使用期間長，消費者人數眾多且時有異動，經營業者代消費者轉付管理費，其取得之憑證買受人尚難列明並逐一交付，鑑於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業明定經營業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用途，且中央主管機關對管理費專戶之設立、存入、支用、管理、查核、急難支出之使用條件與動支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訂定辦法，爰專用於殯葬設施管理維護且其收取轉付間無差額之管理費，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非屬經營業者銷售額，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n　　五、考量經營業者向消費者收取之管理費，本條例定明專款專用於設施之維護、管理與善後等支出，經營者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任意動支，為避免該設施經營者將其抵銷債務、設定擔保，或因故遭扣押或強制執行，或其破產時遭其他債權人清算時，管理費成為上開程序之標的，使消費者權益受損，爰於第四項定明不得作為抵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於第五項定明破產隔離等機制。\n　　六、為使管理費支用範圍更為明確，爰參酌專戶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文字，於第六項定明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