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23-12-08-修正:42"],"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23-12-08-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五條之二","內容":"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其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並應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出專戶。\n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以不低於該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或該建築物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三十，二者較高者定之。\n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者，其經營者經向三家以上保險公司提出第一項保險之要保，無公司承保者，於出具三家要保證明報經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得免辦理保險，其所收之管理費運用於急難支出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五，不受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法條編號":"05120:05120:2023-12-08-修正:4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加強保障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強制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另保險理賠金賠付對象為被保險人，考量本項強制保險本旨，係期設施發生重大事故時，保險理賠金能挹注支援相關維護管理或善後費用，爰定明應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出管理費專戶。\n　　三、為避免業者降低第一項保險之成本刻意購買保費較低之商品，需定明計算保險金額之一致性基礎，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　　四、因應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我國建築物耐震標準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考量災前設置之私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適用之建築技術、消防及耐震強度等規範之安全標準未若災後嚴謹，嗣後恐遭保險公司評定風險較高而無意願承保，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