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23-12-08-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23-12-08-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五條之三","內容":"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使用價金，應提撥百分之七於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內分帳管理，其用途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非依法不得解繳公庫或移作他用。","法條編號":"05120:05120:2023-12-08-修正:4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考量以公共造產或其他依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係財務自主需自給自足，但仍有將部分盈餘繳回各該地方政府情形，為因應重大災害發生或財務問題等急難事件致無法正常營運情形，基於保障使用民眾之權益，需提撥部分比例，作為因應上開情形之準備基金，鑑於該類設施之經營者為地方政府，與私立業者有別，爰增訂本條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