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23-12-08-修正:64"],"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23-12-08-修正","順序":64,"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n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n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n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法條編號":"05120:05120:2023-12-08-修正:6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前段自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移列，除為文字修正外，並於後段增列交付信託業管理費用之提領條件，確保信託財產不致因殯葬服務業恣意提領，損及消費者權益。\n　　三、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利殯葬服務業明確遵循本條所稱預先收取費用之範圍；又交付信託費用之範圍亦涉及人民權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升其法律位階，明定於第二項。\n　　四、為防免因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預收費用延宕過久始交付信託，有損消費者權益，爰提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法律位階，增列於第三項。\n　　五、為規範信託業者與殯葬服務業者之信託契約，爰增訂第四項，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