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25-05-09-修正:30"],"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25-05-09-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n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法條編號":"05120:05120:2025-05-09-修正:3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條文移列。\n　　二、 本章規範對象應為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因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屬第五章殯葬行為之管理範疇，爰移列第七十條。\n　　三、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除酌為文字修正外，另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墓內得以平面式埋藏骨灰，爰增列之。\n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第三條第四項新增縣主管機關有核發埋葬、火化或起掘許可證明權責規定，增列但書。","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