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25-05-09-修正:89"],"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25-05-09-修正","順序":89,"條號":"第七十四條","內容":"經營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n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定有關設置、使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法條編號":"05120:05120:2025-05-09-修正:8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移動式火化設施執行火化業務如管理不當，有淪為犯罪工具之虞，應特別謹慎，從嚴處理，如有涉刑法，應禁止其繼續使用。爰於第一項規範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受僱人如經檢察官認定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微罪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n　　三、為規範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不符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使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爰增定第二項罰則。\n　　四、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令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改善而蓄意不改善、該移動式火化設施繼續使用將對環境造成破壞或管理不善而淪為犯罪工具之虞者等情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