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25-05-09-修正:90"],"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25-05-09-修正","順序":90,"條號":"第七十五條","內容":"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置許可。\n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收葬、收存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n　　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經營者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法條編號":"05120:05120:2025-05-09-修正:9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六條條文移列。\n　　二、依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朝野協商決議，配合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三條條文，增訂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禮廳及靈堂使用之處罰規定。\n　　三、原條文第一項移列於第八十三條。\n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條次調整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增列第一項之處罰對象，另基於除罪化政策，刪除原刑罰規定，並調整所處罰鍰之上下限；又殯儀館並非火化屍體場所，且非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對象，爰刪除之。\n　　五、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私立殯儀館、火化場無法改善致有繼續淪為犯罪工具之虞者等情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