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79:05179:2013-08-06-制定:6"],"data":{"法律編號":"05179","法律編號:str":"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版本編號":"05179:2013-08-06-制定","順序":6,"條號":"第六條","內容":"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　　一、刑事警察局：執行犯罪偵防事項。\n　　二、航空警察局：執行機場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n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國道與經指定之快速公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n　　四、鐵路警察局：執行鐵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n　　五、各保安警察總隊：執行保安、警備、警戒、警衛、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n　　六、各港務警察總隊：執行港區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n　　刑事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得置副首長三人，其他次級機關（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n　　本署次級機關（構）為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法條編號":"05179:05179:2013-08-06-制定:6","立法理由":"一、考量警察組機關織規模龐大，業務繁重，基於組織彈性設立之考量，有關本署次級機關之設立，兼採列舉及概括方式訂定。\n　　二、為執行保安、警備、警戒、警衛、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本署設保安警察第一至第七總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本署任務編組環境保護警察隊、高屏溪流域專責支援警力、森林及自然保育警察大隊等整併成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n　　三、為執行港區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本署設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總隊。\n　　四、按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惟本署刑事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因業務特性及勤務需要，設有副首長三人，未能適用上開規定，爰明定於第二項。\n　　五、基於警察機關組織特殊性及因應勤務需要，有設勤務單位必要，爰明定於第三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