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10"],"data":{"法律編號":"05201","法律編號:str":"政治檔案條例","版本編號":"05201:2019-07-04-制定","順序":10,"條號":"第十條","內容":"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者，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n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n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法條編號":"05201:05201:2019-07-04-制定:10","立法理由":"一、按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規定，檢調包括機關（構）之間借調檔案與依法有權調用機關調用檔案，考量政府機關（構）係行使公權力之主體，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爰為促進政治檔案之研究，並提供政府機關（構）更大範圍之檔案內容，第一項明定除有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經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外，全部提供應用；如屬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者，則應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提供應用。\n　　二、訂定第二項，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二。\n　　三、第三項明定依法有權調閱檔案之機關（構），如立法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監察院（監察法）、法院（民事訴訟法等）、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及促轉會（促轉條例）等，可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至機密檔案之調用，仍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以符相關法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