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4"],"data":{"法律編號":"05201","法律編號:str":"政治檔案條例","版本編號":"05201:2019-07-04-制定","順序":4,"條號":"第四條","內容":"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n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n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法條編號":"05201:05201:2019-07-04-制定:4","立法理由":"一、為落實辦理政治檔案徵集，並儘速提供外界應用，爰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機關（構）應依限完成清查並編製檔案目錄，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延長清查期限，其延長最長期間不逾六個月，以維彈性。本條例施行後，檔案局將通函機關（構）完成清查檔案之指定期限，並提供政治案件及其關鍵字供參；至日後機關（構）如賡續發現政治檔案或有未編目者，應續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完成檔案目錄編製及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審定並辦理移轉事宜。\n　　二、第二項明定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之方式及程序，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至審定政治檔案時應遵循之原則、基準及作業步驟等，得依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之規定辦理，爰不另為規定。\n　　三、政治檔案具有國家重要行政稽憑及歷史價值，並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具重大影響，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是類檔案經檔案局審定確認後應移轉為國家檔案，並依檔案局規劃時程辦理移轉，移轉時程得視檔案數量、需辦理解降密檢討等作業時間排定之。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於未移轉檔案局前，應善盡保管之責，並依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提供應用。又應移轉之政治檔案，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屬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爰於第三項明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