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5"],"data":{"法律編號":"05201","法律編號:str":"政治檔案條例","版本編號":"05201:2019-07-04-制定","順序":5,"條號":"第五條","內容":"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n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n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n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n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n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n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n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n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n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n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法條編號":"05201:05201:2019-07-04-制定:5","立法理由":"一、為儘速提供外界應用政治檔案，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構）移轉政治檔案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檔案整理、裝訂及目錄編製、電子儲存，並落實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與提供檔案複製品等事項。另有關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情形之判定，涉及檔案移轉機關職掌與專業，爰參考國外作法，由檔案移轉機關依案件層級敘明移轉檔案開放應用情形，除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包括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應全部開放；如該件檔案可部分開放，或全件無法開放等情形者，應併同敘明其法規依據及可開放之要件或年限，以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n　　二、第二項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之原則，避免機關（構）機密檔案核定浮濫之情形。至於保密逾三十年且有法律依據而不解密者，係指該法律有明文保密義務及明定有保密期限（不包括法規命令及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例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n　　三、為使政治檔案之解降密作業更為周延，爰於第三項明定檢討期限，機關檢討後列為永久保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另經上級機關之同意，如其上級機關不同意時，應續行檢討。\n　　四、第四項明定電子儲存之檔案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