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7"],"data":{"法律編號":"05201","法律編號:str":"政治檔案條例","版本編號":"05201:2019-07-04-制定","順序":7,"條號":"第七條","內容":"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n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n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n　　三、檔案複製儲存。\n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　　五、其他必要事項。\n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n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法條編號":"05201:05201:2019-07-04-制定:7","立法理由":"一、考量政治檔案之來源包括政府機關（構）與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檔案之移轉與移歸，檔案整理及保存狀況不一，為促進檔案開放應用，爰第一項明定檔案局應賡續辦理檔案整理、目錄校核、狀況檢視分級、修護、複製儲存、機密檔案清查及解降密等事項，以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n　　二、按政府機關（構）現行機密檔案解降密作業，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鑑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國家檔案以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為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或保密逾三十年視為解除機密。自動解除機密之情形，係指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可明確判斷者；如條件成就與否有認定之疑慮，例如解密條件為「任務解除後解密」等無法由檔案中判定者，將個案徵詢原移轉機關（構）之意見，必要時得依第十四條規定由檔案局召集會議審議。至於逾三十年仍有保密考量之情形，原移轉機關（構）應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及其規定之保密期限（不包括法規命令及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例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之規定，否則即視為解除機密。\n　　三、第三項明定政治檔案經檔案局解除機密後，不適用現行相關法令有關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核定或通知等規定，由檔案局逕行辦理解除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係考量國家檔案年代久遠，且機密原核定機關（構）恐有組織更迭不易追溯或已裁撤等情形，為簡化流程，爰通知原移轉機關（構）知悉。另由檔案局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例如在檔案原件之案卷封面註記解密、於國家檔案資訊網公布之檔案目錄載明該檔案解除機密之資訊、於國家檔案數位複製品上加註浮水印或其他措施等方式標示解密訊息。故檔案局管有之政治檔案解除機密程序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以加速檔案公開及簡化行政流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