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9"],"data":{"法律編號":"05201","法律編號:str":"政治檔案條例","版本編號":"05201:2019-07-04-制定","順序":9,"條號":"第九條","內容":"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n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n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n　　前項所指三十年，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5201:05201:2019-07-04-制定:9","立法理由":"一、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參照檔案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至遲三十年開放年限，第一項明定提供閱覽、抄錄及複製機制，對於非檔案當事人（例如非本人所涉案件、一般民眾或團體機構）申請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應依第八條第二項序文及第三項規定，提供申請人於檔案局指定場所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有第八條第二項各款或第三項本文所定情形時，採分離原則，經抽離及遮掩處理後，僅就其他部分提供複製，以加速提供應用，並促進資訊流通。至於申請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亦採分離原則，將第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內容抽離或遮掩處理後，僅就其他部分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僅就未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提供之。\n　　二、政治檔案以開放應用為原則，僅於必要最小範圍內規範其限制應用事由，爰第二項前段明定第一項所指三十年之計算，同第八條第五項，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另，同項後段規範限制應用事項，應適用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所定最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及年限計算基準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