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201:05201:2023-12-08-修正:6"],"data":{"法律編號":"05201","法律編號:str":"政治檔案條例","版本編號":"05201:2023-12-08-修正","順序":6,"條號":"第六條","內容":"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n　　促轉會應將前項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n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案，其審定及指定移歸國家檔案相關事宜，於促轉會依法解散後，由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審定事項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為之。\n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拒絕將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法條編號":"05201:05201:2023-12-08-修正:6","立法理由":"一、依促轉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轉會審定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為確立移歸檔案期限與項目，以杜爭議，爰第一項明定該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移歸時促轉會、檔案局及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作成交接紀錄。\n　　二、考量相關機關執行轉型正義業務之需，爰第二項明定促轉會審定政黨等持有政治檔案為國家檔案時，應將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如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檔案局等。\n　　三、鑒於促轉會依法解散後，政黨等持有政治檔案仍有審定及移歸為國家檔案需要，爰第三項明定相關工作於促轉會解散後之承接機關。\n　　四、第四項規定政黨等拒絕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罰則。","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5201:2019-07-04-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