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7235:07235:2022-12-16-制定:26"],"data":{"法律編號":"07235","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7235:2022-12-16-制定","順序":26,"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n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n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n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n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法條編號":"07235:07235:2022-12-16-制定:26","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辦理程序。\n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範教職員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情事：\n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已不得擔任教育人員，不論是否符合自願退休條件，均應列為命令退休之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明定為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情事。\n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教職員有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且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應辦理命令退休。\n　　三、為保障教職員權益，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服務學校針對身心障礙並符合命令退休條件教職員，於主動申辦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為利各機關有所遵循及立法經濟，於第二項後段規範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事宜。\n　　四、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並於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爰明定第三項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