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7235:07235:2022-12-16-制定:35"],"data":{"法律編號":"07235","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7235:2022-12-16-制定","順序":35,"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n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n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n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n　　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n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n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n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7235:07235:2022-12-16-制定:35","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n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得按相同之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標準給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n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其實際撥繳（任職）年資未滿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部分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其服務學校全額負擔並一次補足其差額；上述費用不含孳息。\n　　四、第三項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明定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以表慰勉之意並存入其個人帳戶，為給付其退休金之用；上述加發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n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教職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例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n　　六、第五項規範加發一次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以資明確。\n　　七、第六項規範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n　　八、第七項明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計算發給之退休金，應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支應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以保障是類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生活照顧。\n　　九、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八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中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未領取前，仍可繼續自主投資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