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7235:07235:2022-12-16-制定:4"],"data":{"法律編號":"07235","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7235:2022-12-16-制定","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n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n　　前項人員不包括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開年資已結算者，亦同。\n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法條編號":"07235:07235:2022-12-16-制定:4","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n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之定義。\n　　三、第二項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條例教職員範圍，係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始予適用。至於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自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施行後，已無進用是類人員之依據，爰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自無進用是類人員情形，是以未將其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n　　四、基於退撫條例原第九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且以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與原教育人員退撫法令所定之確定給付制截然不同，其中關於退撫給與之準備責任與權利義務關係，亦有相當程度之差別，為兼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財務安全，並避免發生同一教職員同時適用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造成未來於退撫制度適用上之混淆，如第二項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者，縱於本條例施行後再任或轉任教職員，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爰於第三項明定排除具有上述年資之人員適用本條例，以資明確。另第二項人員如曾任上述人員之得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縱其年資已結算，亦排除適用本條例，避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之人員，以辦理年資結算方式使其得適用本條例之情形發生。至於所稱「退撫新制」，指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退撫新制」。\n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第二十條）外，應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職員為原則。","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