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7235:07235:2022-12-16-制定:61"],"data":{"法律編號":"07235","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7235:2022-12-16-制定","順序":61,"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n　　一、褫奪公權終身。\n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　　三、教職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　　四、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n　　五、教職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n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n　　一、死亡。\n　　二、褫奪公權終身。\n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法條編號":"07235:07235:2022-12-16-制定:61","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n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說明如下：\n　　　(一)第一款褫奪公權終身；第二款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第五款教職員之遺族故意致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而經判刑確定及第六款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分別參考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訂定。\n　　　(二)第三款參考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規範教職員因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則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又本款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教職員，並不包括第七十二條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此外，基於體現國際人權公約不分種族膚色平等照護教職員遺族之內涵，爰不再規範教職員遺族於請領權之國籍限制，俾保障外籍配偶及其所生子女等外籍遺族之退撫權益。\n　　　(三)第四款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涉案教職員停職逾屆退日者，如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仍不得辦理退休，意即不得請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基金，僅得申請發還本人自繳之退撫基金本息，爰明定是類人員亦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惟可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又查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略以，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之一，得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如其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且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資遣或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其中本款所稱不續聘係指以違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情節非以資遣為宜者。\n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法定事由。此外，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教職員依法退休後，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已屬其個人財產，除非有完全喪失公法權利之情形，應仍得繼續領受專戶內之累積餘額，爰對於退休後始喪失國籍之教職員，不再限制其繼續領受權。\n　　四、第三項明定喪失申請或繼續領受退撫給與權利者，除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明定第二項人員得發還之範圍。","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