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7235:07235:2022-12-16-制定:62"],"data":{"法律編號":"07235","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7235:2022-12-16-制定","順序":62,"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n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n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法條編號":"07235:07235:2022-12-16-制定:62","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個人專戶內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n　　二、第一項明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教職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並明定已領取者亦應追繳。\n　　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其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n　　四、第三項係規定涉嫌貪瀆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撫給與。","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