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7253:07253:2023-05-16-制定:6"],"data":{"法律編號":"07253","法律編號:str":"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版本編號":"07253:2023-05-16-制定","順序":6,"條號":"第六條","內容":"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n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n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n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n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n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但換敘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審定官等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法條編號":"07253:07253:2023-05-16-制定:6","立法理由":"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