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07:08107:2002-01-15-制定:14"],"data":{"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版本編號":"08107:2002-01-15-制定","順序":14,"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公司依前條規定買回股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自合併後消滅之公司股東買回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n　　二、前款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除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計畫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n　　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法條編號":"08107:08107:2002-01-15-制定:1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公司買回股份後之處理，如為合併之情形，自合併後消滅之公司股東買回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至於合併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除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契約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n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於第二項明定公司買回股份期間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