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07:08107:2002-01-15-制定:17"],"data":{"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版本編號":"08107:2002-01-15-制定","順序":17,"條號":"第十六條","內容":"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n　　前項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n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法條編號":"08107:08107:2002-01-15-制定:17","立法理由":"一、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第一項規定新雇主（即併購後之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通知舊雇主（即消滅公司或轉讓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原已雇用之勞工是否留用，並告知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該受通知留用之勞工而拒絕留用者，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n　　二、勞工為公司之重要資源，優良人力資源之取得，向為公司進行併購之重要動機之一，且公司間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時，與公司合併同，均有使勞工因收購財產或分割而一併移轉之必要。因此，公司併購所致勞動關係之變動，實有緩和其勞務專屬性要求之必要。本法除賦予公司對勞工之商定留用權外，特於第二項規定受同意留用之勞工若因個人原因嗣後不願留任者，視同辭職，依法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n　　三、為保障公司併購後受留用勞工之權益，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併購後之存續公司、新設公司、受讓公司予以承認。\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