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07:08107:2002-01-15-制定:21"],"data":{"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版本編號":"08107:2002-01-15-制定","順序":21,"條號":"第十八條","內容":"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三項之規定。\n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n　　存續公司為合併擬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擬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者，不適用之。","法條編號":"08107:08107:2002-01-15-制定:21","立法理由":"一、公司進行解散或合併，主要目的在於調整企業經營模式，強化經營體質，提昇公司競爭力。現行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有關公司合併經股東會決議之門檻，原則上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較美國模範公司法及日本商法規定為高，造成持有四分之一股份之少數股東可藉由反對公司解散或合併案方式阻止多數股東進行企業轉型或改變經營模式，與公司法對於公司基本營運決策係採多數決原則不符，對於我國公司解散及合併造成障礙。故參照日本商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及我國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公司合併及解散之股東會決議門檻，降至應有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及章程特別規定配合修正之。\n　　二、鑒於因公司合併對於特別股股東權利影響頗鉅，爰於第四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亦即若公司合併事項若依本法規定無需普通股股東會決議者（例如本條第六項之非對稱式合併），因該等合併對於公司股東影響甚小，自無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之必要。至於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合併門檻，則規定準用普通股股東會有關合併決議之相關規定。\n　　三、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作法（即先購後併），故於第五項明定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以臻明確。\n　　四、為簡化公司合併程式，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1.03(g)條規定及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51(g)條規定此種「非對稱式合併」(whale-minnow　merger)，若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者，因發行新股數量十分小，對於存續公司股東權益影響甚小，故無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必要。日本商法第四百十三條亦規定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金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五十分之一者，無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必要。但消滅公司因合併後將解散而不復存在，故仍有經消滅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必要。參考美日二國立法例，爰訂定第六項。\n　　五、另為避免存續公司以前述「非對稱式合併」進行購併時，影響其公司股東之權益，故於第六項但書規定若被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債務之虞者，仍應經股東會決議行之。\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