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07:08107:2002-01-15-制定:24"],"data":{"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版本編號":"08107:2002-01-15-制定","順序":24,"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應符合下列規定：\n　　一、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n　　二、合併契約業已依該外國公司成立之準據法規定，經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依其他方式合法決議。\n　　三、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　　前項外國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前，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代收人。","法條編號":"08107:08107:2002-01-15-制定:24","立法理由":"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雖就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加以規定，但未擴及一般公司，且係將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未於法律上就跨國合併所需要件明確規範之。茲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第一一‧○七條、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二五二條及美國紐約州第九○七條規定就外國公司得與我國公司合併之要件明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n　　二、鑑於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時，不應以其合併對象為外國公司而享有與我國公司合併時較為有利之規定，故比照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中明定該外國公司之型態須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復於第四款規定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　　三、為利於辦理公司登記或進行訴訟等程式之進行，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外國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前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代收人。\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