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07:08107:2002-01-15-制定:25"],"data":{"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版本編號":"08107:2002-01-15-制定","順序":25,"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公司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n　　一、參與合併之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名稱及資本額。\n　　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該公司股份或換發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數量。\n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該公司或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n　　四、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項。\n　　五、存續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應訂立之章程。\n　　六、上市（櫃）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之條件。\n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法條編號":"08107:08107:2002-01-15-制定:25","立法理由":"一、鑒於合併契約為公司合併之重要法律文件之一，參考日本商法第四百零九條及第四百十條及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二五一（b）條規定，就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納入第一項並加以修正。\n　　二、我國現行公司法仍採實收資本制，為確定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資本額，參考日本商法第四零九條第三項及第四百十條第三項，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併契約應記載參與合併之公司之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名稱及其資本額。\n　　三、現行公司法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換發消滅公司股東所持股份之對價僅限於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之股份，範圍過於狹隘，往往影響消滅公司股東同意合併之意願。鑒於合併時應保障消滅公司股東者，係確保其於合併後仍得取得與其所持消滅公司股份相等價值之對價，故其他公司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均應允許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之對價。再者，消滅公司股東不同意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所支付之對價，尚可藉由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異議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之規定保障其投資權益，對消滅公司股東權益應不致造成影響。參考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二五一（b）條規定，允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以其他公司股份（實務上通常為上市之母公司股份；實務上又稱三角合併）、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換發消滅公司股東所持消滅公司股份之對價。又日本商法第四零九條第四項及第四百十條第四項亦允許以現金作為給付消滅公司股東之對價，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明定之。\n　　四、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之二條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於一定條件下得買回公司股份。若存續公司依法已買回之股份，如用於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而無需由存續公司再行發行新股，程式較為簡便，為鼓勵公司將庫藏股轉讓予消滅公司股東，並參考日本商法第四零九條之二規定，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之。\n　　五、原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存續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應訂立之章程部分，應屬合併契約重要約定事項，故明定於第一項第五款。\n　　六、上市（櫃）公司進行合併時，其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變更之條件，亦屬合併契約重要約定事項，故於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應於合併契約記載。\n　　七、外國公司與公司進行合併時，合併契約原則上應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應行記載事項，以保護我國公司之股東。但若依該外國公司成立之準據法相關規定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符者，例如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準據法無實收資本額，則得於合併契約內記載依該準據法與我國公司法制度相近之相關記載事項或得予以省略。\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