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07:08107:2002-01-15-制定:26"],"data":{"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版本編號":"08107:2002-01-15-制定","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n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n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合併或第十九條規定之簡易合併，僅適用於消滅公司或子公司債權人，其股東會為合併之決議日，以消滅公司或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準。","法條編號":"08107:08107:2002-01-15-制定:26","立法理由":"一、公司進行合併，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參考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債權人異議期間由三個月縮短為三十日。此外參酌日本商法第一百條第三項，增訂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之情形，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n　　二、第三項針對非對稱式合併及簡易合併之情形，規定第一項通知及公告債權人之規定限於消滅公司或子公司債權人，並以消滅公司或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準。\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