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07:08107:2002-01-15-制定:48"],"data":{"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版本編號":"08107:2002-01-15-制定","順序":48,"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或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但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百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子公司間之交易，不在此限。\n　　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前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法條編號":"08107:08107:2002-01-15-制定:48","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藉由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而有不當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情形，或藉由收購帳面有大量虧損之公司或公司之股權、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同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n　　二、由於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應無所謂非營業常規交易問題，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排除其適用有關按交易常規調整之規定。\n　　三、為免破壞本法引入連結稅制之美意，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或其子公司有第一項規定情事者，當年度不得適用前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