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07:08107:2004-04-16-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版本編號":"08107:2004-04-16-修正","順序":10,"條號":"第九條","內容":"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之重整計畫，得訂明以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作價繳足債權人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經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法條編號":"08107:08107:2004-04-16-修正:10","立法理由":"聲請重整之公司得否以債作股，因受限於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發行新股原則上須以現金為股款之規定，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上爭議不休。惟為協助財務陷入困境之公司及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且債權人以債作股涉及公司清算財產分配地位之順位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變更，特於本條明定公司於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之重整計畫，得訂明以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作價繳足債權人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經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司虧損不得發行新股）、第二百七十二條（增資發行新股以現金及公司所需財產為對價）及第二百九十六條（限定重整債權之順序）規定限制，以鼓勵聲請重整公司與債權人進行協商，藉由以債作股方式降低公司負債比率，並引入新股東及經營團隊，以協助公司進行重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8107:2002-01-15-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