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07:08107:2004-04-16-修正:13"],"data":{"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版本編號":"08107:2004-04-16-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n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n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六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n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n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n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n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三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n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但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時，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法條編號":"08107:08107:2004-04-16-修正:13","立法理由":"一、為求異議股東請求公司買回股份之規定，與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體例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文字酌作修正。\n　　二、按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之非對稱式合併，該合併契約仍須經消滅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並於決議時發生效力，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第十八條第六項或」文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