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07:08107:2004-04-16-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版本編號":"08107:2004-04-16-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公司依前條規定買回股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消滅公司自合併後買回股東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n　　二、前款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得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計畫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n　　（二）逕行辦理變更登記。\n　　（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辦理變更登記。\n　　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法條編號":"08107:08107:2004-04-16-修正:1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n　　二、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明定因合併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得依本款規定為之，以利企業併購。後段移列第三款。\n　　三、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