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07:08107:2004-04-16-修正:9"],"data":{"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版本編號":"08107:2004-04-16-修正","順序":9,"條號":"第八條","內容":"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保留發行之新股由員工承購、通知原有股東儘先分認或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限制：\n　　一、發行新股全數用於被收購。\n　　二、發行新股全數用於收購他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營業或財產。\n　　三、因進行股份轉換而發行新股。\n　　四、因受讓分割而發行新股。\n　　公司依前項發行之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法條編號":"08107:08107:2004-04-16-修正:9","立法理由":"一、依第四條第四款之定義，公司本得以發行新股作為收購他公司營業或財產之對價，然於此情形，本條卻未同時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限制，造成適用上之不平衡，爰修正第二款之文字，以達立法之平衡。依第四條第四款之定義，公司本得以發行新股作為收購他公司營業或財產之對價，然於此情形，本條卻未同時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限制，造成適用上之不平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文字，以達立法之平衡。\n　　二、公司辦理分割情形下，無分割公司發行新股之狀況，而應係受讓分割之公司以發行新股作為對價，取得分割標的物，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n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