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17"],"data":{"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版本編號":"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六條","內容":"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n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法條編號":"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1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　　二、為維繫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勞務專屬性」規定之精神，提高勞工權益之保障，針對企業發生併購等經營因素，致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對象轉變，對於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雖已同意留用，但如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亦不改變勞工係面臨併購情事及勞動契約提供對象及內容有改變之事實而喪失工作，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剝奪勞工資遣費請求權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